《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要求,进一步提升矿山安全设施建设水平,保障矿山安全生产,省应急管理厅对原《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的《浙江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经厅党委会审查同意,于2022年12月22日以“浙应急基础〔2023〕180号”规范性文件印发,为便于理解有关内容和精神,切实做好贯彻落实,现就该文件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新的法规政策的需要。2023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2022年2月,《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对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权限、矿山准入、矿山先进工艺装备的应用等进一步明确或者提高了要求,需要予以贯彻落实。二是进一步规范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的需要。目前,国家矿山安全监管工作要求不断提高,原《办法》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现行要求不一致。如:原《办法》对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期间安全设施变更等要求不明确;对1000万吨或200米以上边坡高度的露天矿山建设项目,没有要求向国家局申请审查;对“建设项目”的解释等也存在与国家现行要求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予以调整和明确。三是机构改革以后,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由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划转到应急管理部门,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二、主要制定依据

本办法的主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号)、应急管理部关于移交“高风险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应急〔2021〕10号)。

三、主要内容及有关条款解释

本《办法》共6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明确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和安全责任主体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一是增加了两办“意见”和“矿安〔2022〕4号文件”作为依据。二是在适用对象方面,删除了原《办法》中“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以资源开采为目的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办法》,除了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以外,所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均应依法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对于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列举矿种,不得扩大范围。三是在安全责任落实中,除了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以外,增加了“相关勘察、设计、评价、监理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第二部分,安全预评价与联合踏勘要求。主要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要求和应急管理部门参与新办矿山联合踏勘工作要求。主要修订内容:根据两办“意见”,明确对拟设矿山设置、矿山开采规模、服务年限等不符合要求的,应在联合踏勘表上签署“该矿山设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政策文件的名称和条款”的意见。

第三部分,安全设施设计与审查要求。主要修订内容:一是根据两办“意见”明确“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可由设计确定,允许与《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不一致。设计在确定生产建设规模时要注意把握: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确定,也就是要与可行性研究确定的生产规模保持一致;要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也就是设计确定的规模要通过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论证(主要是指开发利用方案、安全预评价、环境评价),认为合理可行、符合规定。二是按照两办“意见”和矿安〔2022〕4号文件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审查权限,分别明确国家、省厅、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审查权限。三是将设计未按照两办“意见”及浙江省贯彻落实意见采用先进工艺装备、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的,作为不予通过审查的情形。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期延期等工作要求,还应参照《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指引》等文件予以执行。

第四部分,安全设施的施工与竣工验收要求。主要修订内容:一是严格监管的要求,取消了原《办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可由符合条件的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规定,要求由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二是考虑到竣工验收由企业自行组织,本《办法》将竣工验收组织、材料归档等内容删除,相关要求将通过制定“工作指引”,指导企业规范开展。

第五部分,日常监督管理。本章为新增章节,主要依据矿安〔2022〕4号文件,对矿山生产期间相关监管要求进行明确,弥补原《办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分级分类监管要求。执行时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县(市、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矿山日常安全监管,单班下井 10 人以上的地下矿山和在建地下矿山、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和“头顶库”、设计最终边坡高度100 米以上的露天矿山纳入设区市应急管理局重点监管,单班下井 30 人以上的地下矿山、二等尾矿库和运行的“头顶库”、设计最终边坡高度 200 米以上的露天矿山纳入省厅重点监管。二是明确矿山在生产期间,相关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设计与审批要求,执行时要对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重大变更范围》的通知(矿安〔2023〕147号)予以落实。需要注意是:对于生产矿山涉及的采矿范围调整、设计规模变化、开拓方式变化等情形,按照原《办法》是需要按照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只需要落实“重大设计变更”报批及竣工验收。但是,上述情形如果建设规模较大、通过项目立项的,应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

第六部分,用语解释。为避免执行中产生歧义,对本《办法》涉及的相关用语进行了解释。主要修订:删除原《办法》附则中有关新建、改建、扩建的定义和不需要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相关内容;删除现行《办法》附件“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申请表”两个附件,将通过《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指引》予以明确。工作中注意把握“矿山”的定义,只要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就是矿山,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安全监管要求;文中涉及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解释执行。

四、贯彻落实要求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2日起施行,原浙安监管矿〔2015〕11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五、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矿山(除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外)、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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