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7年7月3日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原《细则》)同时废止。
      一、修订的背景和依据
      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2016年7月2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安监部门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三同时”行政审批事项,保留建设单位履行建设项目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事项,同时规定安监部门加强监督检查。2017年,国家安监总局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进行了修订,并于5月公布施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以下简称总局90号令)。为落实行政审批改革的总体要求,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切实履行职业病危害源头预防治理的主体责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总局90号令的要求,省安监局对原《细则》进行修订,形成了本《实施细则》。
      二、修订的思路
      本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内容和总局第90号令要求,围绕充分发挥“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这一总体目标,细化建设单位主体责任和安监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进行规范,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实施细则》共六章32条,比原来减少1条。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修订文件名称。文件名称修改为《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将“职业卫生‘三同时’”改为“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与国家安监总局第90号令名称相对应。
      (二)总体框架内容。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具体工作要求,本《实施细则》总体上保持原《细则》的框架结构,共有“总则、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监督管理、附则”等6章。与原《细则》相比,对17个条款内容进行修改,删去14个条款,增加13个条款,保留2个条款内容不变,条款总数由原来33条改为32条。
      (三)取消行政审批。原《细则》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备案)、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有关行政审批的条款全部删除。
      (四)明确主体责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责任。《实施细则》明确了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和防护设施验收等工作时,应当编写评审(验收)工作过程报告材料备查,并细化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流程、评审(验收)工作程序、信息公示要求以及相关表格的应用。
      (五)分级分类监管。根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三个类别。针对不同层级政府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省、市、县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级分类进行监督管理。省安监局负责国务院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包括跨省的建设项目);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国务院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较重以上的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县级安监部门负责除省安监局、设区市级安监部门负责之外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六)强化监管执法。根据2016年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结合总局90号令要求,明确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情况全部进行监督核查;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情况,按照安全生产“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实施细则》明确了安监部门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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