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司法局:

为完善我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支撑体系,加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应急〔2021〕9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应急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高度重视本项工作对加强基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力量的保障作用。各地要根据各级政府应急管理执法改革实际需求,综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技术检查员配备数量,明确岗位职责,规范聘用程序,聘用计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是强化实施指导。省应急管理厅负责统筹指导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联系机制建设。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经通过正式程序录用且正式聘用的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可由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向省应急管理厅申领工作证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加强聘用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培训,提高履职能力。

三是强化示范推广。鼓励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和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制定本地区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办法,及时报送省应急管理厅和省司法厅。省应急管理厅将会同省司法厅对各地推进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推广示范。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22年11月21日




浙江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市、县级执法队伍专业力量建设,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社会监督,健全浙江特色的行政执法技术支撑体系,根据应急管理部、司法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以下简称技术检查员),是指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技术检查员分为专职技术检查员和兼职技术检查员两类。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招录、聘用、聘任等日常管理工作按照“省级统筹指导、市县具体负责、部门协调配合”的原则开展。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部署工作开展,加强与司法行政等部门工作协调,指导推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政策。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加强部门沟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开展招录、聘用、培训、考核等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聘用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配合,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推动建立辖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统一的选聘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培训、统一待遇、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工业园区(化工园区)、港区和乡镇(街道)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配备,推进工作试点示范。


第二章  技术检查员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科学合理确定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的数量,明确岗位设置要求。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会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明确专职、兼职技术检查员数量,以及专业需求、聘用方式、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内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聘用应按公开招聘形式进行,采用考试和考核两种方式。应急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明确招聘岗位、应聘条件、聘用方式、时间安排等事项。对采取考核方式招聘的,还应当明确考核的内容、要求、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通过考试方式聘用,应当符合并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二)熟悉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在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领域有较高的专业水平或实践经验;

(三)具有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级(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职业资格;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满足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从事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相关行业领域工作满10年、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通过考核的方式聘用为专职技术检查员。

第九条 技术检查员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笔试重点考核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以及招聘岗位相关专业知识等内容,面试主要测试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试总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按比例折算。

采取考核的办法招聘的,可以通过面试的方式进行。

根据考试考核成绩确定拟聘用人员,经体检、考察合格,确定正式聘用人员。考试至考察结束各环节入围后主动放弃或体检、考察不合格的,按分数高低依次递补。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招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采取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方式,聘用专职技术检查员。有关合同应当明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酬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等内容。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从本地区应急管理专家库或者经有关方面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兼职技术检查员。聘用为兼职技术检查员的,须经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

兼职技术检查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聘用技术检查员情况在本部门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技术检查员按照应急管理部门安排,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开展现场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二)参与事故调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参与行政案件研究讨论,送达执法文书,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四)检查、复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

(五)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和其他任务。

技术检查员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授权,依托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在有关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技术审查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

技术检查员承担的是协助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按照提供的专业性意见承担责任。

省市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技术检查员协助执法检查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为检查企业提供影响执法公正性的有偿技术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组织技术检查员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按规定颁发技术检查员工作证。专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兼职技术检查员入职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培训内容应包括应急管理专业知识和通用行政执法知识。省应急管理厅负责岗前取证培训题库建设,工作证件统一制发工作。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负责市本级和辖区各县(市、区)取证培训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检查员应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执法人员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展日常培训、定期轮训,并参照行政执法类人员考核方式进行专项考核、年度考核。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落实本地聘用技术检查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员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人选应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法治意识,热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有一定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通过推荐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商请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等提出推荐人员名单,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十九条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的,经征求本级人大、政协以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人士发出邀请,经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颁发社会监督员工作证。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

(一)反映社会公众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

(二)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三)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重大执法事项,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现场监督。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内设机构负责技术检查员的招录、聘用、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管理工作。

省级应急管理厅负责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以下统称工作证)的统一制发、统一编号。各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辖区内聘用、聘任的需要申领工作证的人员信息,统一报省应急管理厅颁发证件。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应当标注姓名、使用单位、岗位名称、有效期、证件编号、持证须知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专用印章。

技术检查员工作证的管理参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在聘用、聘任期限内,因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者日常考核管理两次以上不合格的,或者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解聘。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聘的,自动解聘。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解聘人员及解聘原因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被解聘的,应当将工作证件、防护装备、技术装备、工作服装等交回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警示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一)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在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复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致使未能正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对执法对象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擅自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工作证件的;

(六)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有关执法工作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

(七)解聘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

(八)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机关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条 经商省财政厅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依法在本级财政中予以保障。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检查员的岗位特点、专业能力、技术职称、任职经历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薪酬待遇,并在有关合同中予以明确。兼职技术检查员可以根据兼职岗位特点、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给予相应的补助。

社会监督员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原则上不发放报酬。

第三十一条 专职技术检查员的聘用期限,根据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兼职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的聘用、聘任期限为3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三十二条 经商省财政厅,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配备统一工作服装,执法检查技术装备及必要的防护装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相关保险,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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