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安监管安健〔2014〕159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省安监局制定了《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1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根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 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个等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的综合判定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和省安监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省安监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市级安监局负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职业病危害严重以下的建设项目。

县级安监局负责除省、市级安监局负责之外的建设项目。

上一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

第七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自行评审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备案;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自行评审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建设单位自行评审后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报安监部门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监部门组织验收。

属于备案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形式审查。属于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合法性审核、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制度。

第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由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并结合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拟采用的原辅材料、产品以及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等综合分析后进行判定。技术服务机构对判定结果负责。

技术服务机构应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和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专家组中专家库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参与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十一条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对建设项目的分类,按照下列规定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一)A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或者包含放射防护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二)B类和C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包含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但评价内容中涉及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必须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检测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法律责任承诺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二)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评审情况报告;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五)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监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监部门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安监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要求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重新编制的要按照本细则要求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安监部门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监部门备案或者审核批复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总体布局、主要生产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重新提出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监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行组织评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行评审、修改完善后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

(七)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评审情况报告;

(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法律责任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完善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主要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设计审查的申请。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根据规定需要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间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自评审,同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组织竣工自验收。

评审、验收必须出具专家组评审、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验收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同时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将整改和修改情况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和验收情况报告,并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二十五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和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或审核意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评审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专家组评审、验收意见;

(十)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情况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和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自验收的专家组评审、验收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自验收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现场验收。竣工现场验收必须出具专家组验收意见。

竣工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要求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或者重新施工,重新按照本细则要求自评审和自验收,并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竣工现场验收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专家组竣工现场验收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安监部门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评审、自验收情况的抽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的主体责任。发现建设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安监部门在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选择参与审查的专家,并严格遵守审查程序、保证审查质量。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在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发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三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管理和统计制度。市、县(市、区)安监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监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doc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doc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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