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对行业、领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加强督促、检查、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加强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协助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化工园区(集聚区)。

鼓励工业园区划定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装卸和贮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禁止在化工园区(集聚区)外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项目,加油(气、氢)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第九条 化工园区(集聚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数字化平台建设,实现对园区内重要场所、重点设施实时风险监控预警。

化工园区(集聚区)应当定期开展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

有危险化学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集聚区)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配备视频监控、消防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鼓励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创建二级以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单位。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和应急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

第十二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包括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贮存室)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经过安全评价。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用场地和专用贮存室安全管理的具体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贮存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运输许可证,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充装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充装管理检查人员;

(三)及时准确录入充装信息,实行电子运单闭环管理;

(四)充装前对人员、车辆、罐体、介质和运单进行查验,查验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充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过安全评价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之一,未按要求充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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